氣候變遷及其相關措施所帶來的社會、政治和監管框架的變化,也使得人們對產品和服務對氣候、大氣和環境的實際或潛在影響的了解顯著增加。但是,我們究竟該如何界定「漂綠」的界線呢?企業又將面臨哪些風險?

社會責任感是其獨特賣點

與以往不同,越來越多的消費者以及私人和機構投資者希望他們的金融投資在各個方面都具有可持續性。換句話說,他們希望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市場也日益重視這一點,相應的產品和服務會使用帶有“氣候中和”、“可持續”、“有機”或“公平”等字樣的標誌或標識進行宣傳。

「漂綠」的定義根據分類法規根據歐盟2020/85號指令,「漂綠」被定義為透過將金融產品宣傳為「環保」來獲取不公平競爭優勢的做法,即使該產品並不符合基本的環境標準。 聯邦環境署定義:“一般來說,漂綠是指組織試圖營造一種‘綠色’或‘可持續’的形象,特別是通過溝通和營銷措施,但實際上並沒有在其運營業務中系統地實施相應的以可持續發展為導向的活動。”

然而,企業不加思索地使用此類術語,以及由此可能產生的對產品「漂綠」的誤解,會帶來一定的風險,包括對企業管理的直接風險。為了避免在「漂綠」的背景下被誤導,每個企業都應該對可能需要考慮的監管方面有所了解。以下將簡要概述這些內容。

「漂綠」風險

不公平競爭帶來的風險

德國《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 (西澳大學)旨在保護競爭對手、消費者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免受不公平商業行為的侵害。這指的是任何人在商業交易之前、期間或之後,為了自身或他人公司的利益而採取的任何行為,只要該行為與促進商品或服務的銷售或購買,或與商品或服務合約的訂立或履行直接且客觀相關。

根據《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禁止不正當商業行為。針對消費者或接觸消費者的商業行為,如果不符合商業誠信原則,且能夠對消費者的經濟行為產生重大影響,則屬於不正當商業行為。此外,附件列出了總共36項(原文如此!)始終違法的商業行為。

同樣,根據UWG的說法,任何違反旨在規範市場行為、維護市場參與者利益的法定條款,並且該違法行為可能嚴重損害消費者、其他市場參與者或競爭對手利益的人,都是不公平的(第4節)。

實施包含關於第 5 (2) 條第 1 至 7 款所列情況的不實或欺騙性資訊的誤導性商業行為,或透過隱瞞重要資訊誤導消費者/市場參與者,也被視為不公平行為。

因此,如果產品廣告中關於其永續性的資訊不準確,則可以對相關機構(請參閱第8條第(3)款第3項)提起訴訟,要求其因誤導性廣告而獲得禁制令救濟。針對此類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包括損害賠償(第9條)、利潤補償(第10條)、違約金(第13a條)、可處罰的廣告(第16條)以及罰款(第19條、第20條)。

有效的合規管理可降低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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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中保證的特性所帶來的風險

如果合約一方顯示其對產品或服務的某項特性的實際存在負有法律責任,則該特性被視為有保證。對於諸如“可持續”或“氣候中和”之類的聲明是否確實如此,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評估。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可能包括解除合約(「Wandelung」)、降低原約定價格或因違約而獲得賠償。

當然,間接地,聲譽受損可能帶來的後果也必須考慮。

欺詐性不實陳述所帶來的風險-《德國民法典》第123條

這種欺騙行為是指某人故意誘使他人犯錯(「Irrtum」),以引誘其作出意願聲明(「Willenserklärung」)。欺騙行為可能源自於對虛假事實的歪曲陳述,也可能源自於對事實的隱瞞。欺詐性歪曲陳述也可能發生在所謂的「虛假陳述」中——即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就某些特徵等問題作出不實陳述。

此類合約(例如,不實陳述的意向聲明)屬於可撤銷合同,因此該合約不構成訂立。如有必要,雙方必須返還已提供的服務,受騙方也有權獲得賠償。

詐欺風險 - 《德國刑法典》第263條

根據該條款,任何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方獲取非法經濟利益,透過虛假陳述、歪曲或隱瞞事實,製造或維持錯誤,從而損害他人財產,均可被判處最高五年監禁或罰款。該條款尤其適用於「綠色」金融產品,但也適用於所有其他產品或服務。

根據《德國稅法典》第264a條,投資詐欺風險

除了可能優先追究的詐欺刑事責任外,在「漂綠」投資案件中,還可能涉及投資詐欺罪的刑事責任。目前,針對企業就其產品、活動和服務所作虛假陳述可能存在的刑事關聯,首批官方調查正在進行中。例如,2022年5月底,上市公司DWS集團因涉嫌透過「漂綠」進行投資詐欺而接受搜查。

在此背景下,應注意的是,一項或多項刑事犯罪的定罪可導致至少一年的監禁,這意味著相關人員不能再擔任德國股份有限公司(「GmbH」)的總經理或股份公司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參見《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第 6 條第 (2) 款和《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76 條第 (3) 款第 (3) 款)。

對於企業風險評估而言,值得注意的是,《德國稅法典》第264a條*規定了一項官方認定的違法行為,這意味著任何人都有權舉報可疑情況。因此,如果懷疑資本投資市場存在「漂綠」行為,環保協會和非政府組織尤其可以選擇提起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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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3 條第 2 款所帶來的風險德國民法典與《德國刑法典》第264a條結合使用

由於德國刑法典第 264a 條也被歸類為德國民法典第 823 條第 (2) 款意義上的保護性法律,因此,投資詐欺罪的成立也會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即累積風險,這些風險可能在企業風險評估中與損害金額的確定有關。

如何防止「漂綠」行為?

「漂綠」的法律後果問題與企業在宣傳產品或服務時如何規避上述風險,或至少將其降至可接受的淨風險水準密切相關。這直接影響企業在製定策略方針時的環境、社會和治理(ESG)領域。那麼,如何才能防止「漂綠」呢?

避免「漂綠」風險-應用分類法規的標準

分類學規定歐盟第 2020/852 號條例規定了歐盟內部哪些經濟活動應被歸類為環境永續活動,以及在何種條件下和何種程度上應被歸類為環境永續活動。

如果相關經濟活動造成的環境損害超過了其對環境的益處,則屬於這種情況。 (參見序言(40))。

根據第三條規定,如果這種經濟活動屬於這種情況。

  • 根據第 10 至 16 條,對實現第 9 條所列的一項或多項環境目標做出重大貢獻;(氣候變遷減緩/適應——第 10 和 11 條,水和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保護——第 12 條,向循環經濟轉型——第 13 條,污染防治——第 14 條,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的保護和恢復活動——
  • 不會對第 9 條所列的一項或多項環境目標造成重大損害,如第 17 條所定義;
  • 是按照第18條規定的最低保護標準進行的;(並且)
  • 委員會依據第10條第3款、第11條第3款、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2款通過的技術評估標準(註:此處原文疑似有誤,無法翻譯)第 15(2)條。

筆記:所有4點必須全部滿足(累計清單)

透明度

第 6 條(促進環境特性的金融產品的合約前資訊和定期報告的透明度)、第 7 條(其他金融產品的合約前資訊和定期報告的透明度)和第 8 條(公司非財務報表的透明度)中規定的透明度要求,是避免「漂綠」行為時需要考慮的其他方面。

該條例適用直接地適用於所有負有提交非財務報表義務的公司(永續發展報告) )以及向提供金融產品的金融市場參與者提供指導(第1條第2款)。此外,對於所有不直接受該法規約束的組織而言,它也是重要的資訊和指導來源,可以幫助它們判斷產品/活動/服務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歸類和描述為環境可持續的。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企業永續發展報告指令》 (CSRD 2022 年 11 月通過並於 2023 年 1 月生效的 (EU) 2022/264 號指令將深刻改變永續發展報告的範圍和類型,以及受該義務約束的公司群體。該指令必須在 2024 年 7 月 6 日前轉化為各國國內法。在德國,預計將透過多種方式實現這一目標,其中包括修訂《德國商法典》(HGB),該法典第 289a 條及後續條款中已包含相應的規定。

實施細則

目前已針對《分類條例》頒布了若干實施細則。為了解答哪些經濟活動應被歸類為環境永續活動、在何種條件下以及在何種程度上應被歸類為環境永續活動的問題,(EU) 2021/2139 號條例規定了技術評估標準,在哪些條件下可以認定一項經濟活動對減緩/適應氣候變遷做出了重大貢獻。

其他實施細則規定了與提交非財務報表(永續發展報告)相關的揭露要求的細節。

由於分類法規、其實施細則以及預期將 CSRD 轉化為國家法律,以及這些要求實施不充分可能造成的後果,也可以認為,根據德國《商品交易法》第 91 條、德國《商品交易法》第 1 條和德國《商法典》第 317 條,必須將風險納入早期風險檢測系統。

使用管理系統

除了現有的義務和履行措施外,還應考慮採用已建立的、國際認可的管理體系,例如: ISO 9001 (品質管理) ISO 14001 (環境管理)或ISO 26000 (永續性)。例如,在對公司或個人制裁(例如公司罰款、自我整頓措施)的評估公司在發現違規行為後採取的措施(例如引入綜合措施)合規措施以及舉報人制度)也可能具有相關性。

ISO 14001 中的約束性承諾-該標準要求什麼?

根據 ISO 14001 標準,組織的約束承諾包括第 6.1.3 章規定的法律承諾和其他承諾。法律義務和其他自我約束的義務之間沒有先後順序。更多精彩內容,請閱讀我們的部落格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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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以下一種或多種技術的公司ISO標準提到要管理其組織和營運結構,應該熟悉相關的標準章節。和諧結構透過這種方式,這些方面成為組織內部流程的一部分。

風險分析與風險評估

這其中涉及(除其他事項外)風險分析與風險評估其中(可選擇使用 ISO 31010 [風險管理] 中所述的方法) -風險評估程序)上述風險應根據組織的具體情況,考慮其發生機率和損害程度,並結合預期,進行確定和評估。相關方以及上述監管要求。風險累積的各個面向(例如,刑法和私法下的法律後果)也可能需要考慮。

根據確定的總風險結果,可能需要製定風險最小化措施,以達到可接受的淨風險或可接受風險水準。同時,必須考慮監管因素,例如處罰或罰款、許可要求、官方乾預選項(例如禁令)等,因為這些因素已將社會接受風險明確規定為一項具有約束力的義務。

基於上述確定的措施,應明確這些措施的實施和監督責任。建議使用RASCI矩陣(負責、問責、支持、諮詢、知情)來識別和界定參與措施實施的各方的所有角色和責任。

「漂綠」風險-結論

由於公民社會和經濟領域中越來越多的人願意承擔社會責任,人們對產品、活動和服務永續性的可靠聲明也越來越感興趣,這種關注度和重視程度也日益提高,這種情況不僅發生在德國。鑑於目前許多組織已經實施了許多良好的可持續發展措施和項目,並且理所當然地希望讓公眾了解這些措施和項目,因此,應根據上述因素對這些活動進行差異化審查,以便及早避免因“漂綠”指控而帶來的風險。

透過持續應用已建立的國際管理體系標準,例如ISO 9001或者ISO 14001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來應對所述風險。

*引用的德國法律條文:

GmbHG有限責任公司法

AktG股份公司法

聖GB刑法典

斯塔拉格:落實企業穩定與重組框架

血紅素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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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k Macha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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